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柒拾張(明細如附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又按再抗告人作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假執行判決因無所附麗,而失去效力。再抗告人既不得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且又撤回該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為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09號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635號提供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張為擔保,經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鈞院作成9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並於96年9月10日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4裁全字第7109號裁定書、9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94年度裁全字第7109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債權人即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94年度裁全字第7109號卷、94年度執全字第3237號卷核閱在案,依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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