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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