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告人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春梅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店簡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抗告雖已逾越時限,惟依本院民國97年5月20日北院隆民辛96年度司字第416號函內容觀之,伊公司之法人格仍應存在,是以伊公司實質上並未合法清算完結,原裁定不察而予伊違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遂於同年5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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