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刪除證人 沈宗謙 於偵查中之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乃告訴人甲○○與其兄先有不當挑釁,原判決未予斟酌,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上訴減輕其刑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的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罪,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為女性,被告接續辱罵前開言語,實屬不該,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漏載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據上論結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外,餘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當。被告固以前詞請求上訴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然而,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對照卷附偵查時之勘驗筆錄內容,已足認定本件緣於被告與告訴人乃親戚,因家族為同類營生,彼此爭執設攤位置屢生齟齬,日積月累,嫌隙加深,導致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之發生,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此次係因告訴人方面單方故意引起爭端,且經核此部分之情事,亦與被告公然侮辱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空言執此上訴,並無所據,難以採認。其指摘原判決有未斟酌於此之量刑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