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罪嫌而為警逮捕到案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其行為自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為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而脫逃之犯罪動機,及其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手段,且其於脫逃後,於翌日即自行向警方投案,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另念其犯後坦承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