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更正為「‧‧‧而使上開物品受有損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林毅豐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林毅豐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甲○○理論,一言不合,即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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