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朱志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例示,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已變更,則債務人自得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餘部分(非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如仍有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依前引規定,非待請求消滅、事後喪失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尚不得撤銷之,其理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82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就獲准假扣押金額中之1億4561萬1206元部分已敗訴確定,是本件就准許假扣押聲請人財產於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已有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部分判決確定在案,他部尚未確定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次查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雖業經判決駁回並一部確定,惟其他部未確定部分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顯已逾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金額,且訴訟何時確定未可逆料,債務金額恐持續增加,尚難逕認逾3640萬2802元部分均有情事變更而得撤銷假扣押。按諸上開說明,無從以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確定為由,遽認假扣押超過新臺幣3640萬2802元部分已有情事變更並得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全部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