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羅碧慧 被上訴人 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1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02年7月17日為上訴人唯一一次出庭,惟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提出書狀,交付上訴人簽收,未於言詞辯論5日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上訴人無法即時防禦,原審卻以之為判決之依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原審於102年7月17日未記載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聲明、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及法律上之意見等事項,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第2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合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第6頁第3行「即使係不合於修法前『非公務機關』定義內之個人」,及第7頁第3行「及當時經手之相關醫療人員漏未按照正確之流程嚴格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及兩造之身分證正本,故有可議之處」有關上訴人之論述,均有主體錯置之情事,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分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觀之該法第2章為「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第3章為「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及該法第5條「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即明,原審依己身之意志審理,過度擴張解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認定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評價有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事實及爭點,再行補強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以之推翻一審認定之事實,或法律及證據之評價,仍為法之所許。
(三)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陪同被上訴人至署立基隆醫院,兩造即已獲知醫療紀錄之內容,上訴人既已得知該醫療記錄之內容,即不再需要被上訴人之授權,且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之相關醫療紀錄有所有權,上訴人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依法定程序向署立基隆醫院索取被上訴人之醫療診斷資料,若按原審認為需由被上訴人授權之見解,應是署立基隆醫院需獲得被上訴人授權,署立基隆醫院未依其便民服務之內規,違反醫療法第72條、醫師法第23條及醫療人員法第28條規定,使上訴人在申請文件未完備之情況下,取得被上訴人之醫療記錄,怎可將署立基隆醫院之洩漏過失,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取得醫療記錄,並無故意或過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審依己身之意志審理,過度擴張解釋,違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以致判決理由矛盾,並違背醫療法第74條規定。
(四)上訴人未向署立基隆醫院威逼,係署立基隆醫院內部自行評估審查後,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醫療診斷資料,侵害其隱私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過度擴張解釋,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向署立基隆醫院取得醫療診斷資料,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論理法則。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透過媒體、TVBS電視台、四大報章及網路,將不實之離婚訴訟資訊公諸於世,其既已自行公開兩造之訴訟內容,醫療診斷內容亦皆已公告周知,顯見自101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不在意醫療診斷資料之隱私性,原審卻認為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於法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67條、第469條第6款、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章、第3章、醫療法第74條、舉證責任分配、經驗論理法則等,自形式上觀之,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提出答辯書狀交上訴人簽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5日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云云,惟縱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逾時始提出書狀,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命提出說明,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6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同法第268條之
2規定參照),非謂法院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為據,主張原判決事實項下未記載上訴人之聲明、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且原判決實體內容關於上訴人之論述,主體錯置,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即明。是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況觀之原判決非僅記載主文,除整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人抗辯內容之外,並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隱私權及名譽權分別論述,且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表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評價,於判決末尾並以因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逐一論述,本無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致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陳述,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要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章、第3章、醫療法第74條、法律及證據上之評價有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主張其提起上訴,得就爭點再行補強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以之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之評價云云。惟上訴人就原審於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無具體指摘,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況同法第447條規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無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理由。
(四)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未向署立基隆醫院威逼,係署立基隆醫院內部自行評估審查後,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醫療診斷資料,侵害其隱私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過度擴張解釋,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向署立基隆醫院取得醫療診斷資料,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於
100年4月2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至署立基隆醫院調閱取得被上訴人之個人醫療資料,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603號解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個人病歷規定應受保護,不容任意侵害,且衡酌兩造於100年4月間正在進行離婚訴訟,感情已不睦,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病歷之目的係欲作為該離婚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導致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違背自己個人意願之情況下遭上訴人蒐集並進而利用,上訴人所為顯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有理由。依上揭關於合理查證之說明,洵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要無可取。
(五)另觀之上訴人實體方面之上訴理由,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依己意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