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811號聲請人 楊坤松 相對人 廖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有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廖有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有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相對人 蔡秋桂 背書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相對人廖有益及蔡秋桂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固須負票據責任,惟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秋桂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蔡秋桂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蔡秋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58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3月16日│20,000元│101年3月16日│101年9月16日│NO306705│├──┼──────┼─────┼──────┼──────┼────┤│002│101年3月16日│20,000元│101年3月16日│101年9月16日│NO306706│├──┼──────┼─────┼──────┼──────┼────┤│003│101年3月16日│20,000元│101年3月16日│101年9月16日│NO306707│├──┼──────┼─────┼──────┼──────┼────┤│004│101年3月16日│20,000元│101年3月16日│101年9月16日│NO306708│├──┼──────┼─────┼──────┼──────┼────┤│005│101年3月16日│20,000元│101年3月16日│101年9月16日│NO306709│├──┼──────┼─────┼──────┼──────┼────┤│006│101年3月16日│20,000元│101年3月16日│101年9月16日│NO306710│├──┼──────┼─────┼──────┼──────┼────┤│007│101年3月16日│20,000元│101年3月16日│101年9月16日│NO306711│├──┼──────┼─────┼──────┼──────┼────┤│008│101年3月16日│20,000元│101年3月16日│101年9月16日│NO306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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