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民國102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等情,有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書狀(見原法院卷第2頁)、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上開郵政信箱既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依首開說明,應認原裁定於102年2月13日送達該郵政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抗告人自行指定上開送達處所在先,亦未向原法院陳報其他地址,迄至提起本件抗告始泛稱早已遷址、未設郵政信箱及該信箱為他人所租用,原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準此,原裁定於102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應於102年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其寄送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法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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