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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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135號原告 黃文鴻 被告 羅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此件糾紛曾經原告起訴,又撤回起訴,顯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駁回其訴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庭100年度基家簡字第10號之通知書為證。惟前述事件應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父之名譽而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故該案未曾作成終局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撤回前訴,即視同未起訴,遑論該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完全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是以,兩造於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未曾由法院為實體終局確定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又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詳如下述),自形式上觀之,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取得醫療資料之地點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位於基隆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亦有誤會(其聲請本院以裁定將本件移轉至其他法院審理云云,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以書面裁定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達其離婚目的,未經原告同意或向法院聲請,即逕行
冒用原告名義非法自署立基隆醫院取得原告之醫療病歷資料並公布前述醫療資料,且又惡意歪曲解釋病歷,將「Blunttrauma」錯誤翻譯為「直言的精神創傷」,並謊稱署立基隆醫院陳醫師曾說:「黃文鴻於89年至95年間有多次因車禍、頭部重創曾至署立基隆醫院住院多日」、「頭部重創後會有後遺症,根本不會完全痊癒」、「常常無法控制情緒而有暴力自殘之舉」云云;且被告長期多次於訴訟中以書狀誣指原告有「暴力」、「自殘」、「頭部重創後會有後遺症,根本不會完全痊癒」、「直言的精神創傷」等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離婚事件中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27日之陳報狀、答辯狀及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件中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之陳報狀可證。然經原告將「Blunttrauma」鍵入奇摩字典查詢後並無結果;且被告既於書狀中自陳係取得原告至「外科」門診之就醫紀錄,則醫院依專業分工,所謂的精神創傷自應由精神科診斷,外科門診如何診治精神創傷,遑論在病歷上為「直言的精神創傷」之紀錄;另依署立基隆醫院為民服務白皮書所載影印病歷申請方式,非本人之三等親親屬需持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方能為之,則被告在無原告親筆授權之委託書或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下如何能合法取得原告病歷資料?此外,被告於書狀所載內容,亦與臺灣高等法院函詢署立基隆醫院後,該醫院回覆:「依外科 陳俊維 醫師表示,病人於96年11月16日來外科門診就診,當時是來外科 楊超然 醫師(已離職)門診診治,陳俊維醫師並未接觸過此病患,無法了解當時病患就診時的情況及其病因。依陳俊維醫師表示…並無向 黃妻 說其因暴力,自殘受傷云云。100年4月2日黃妻來門診,只要求影印病歷,並出示其夫妻之身分證,當時診間小姐即告知她去申辦櫃臺申請即可,陳俊維醫師並沒有和黃妻解釋任何病情」之結果不符,是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結果,均認被告主張原告有自殘情事並不可採。綜上可知,被告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㈡基上說明,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96年10月結婚後一個月原告之父即逝世,嗣96年11月16日原告即因自殘、暴力行為等至署立基隆醫院就醫,此有署立基隆醫院外科門診之就醫紀錄可證,且據當時門診之楊超然醫師所診斷之病歷之就醫紀錄所示,原告自殘行為具有六點事證,其中第二點「Blunttrauma」,若輸入奇摩網站查詢即可得知該英文單字之中文直譯為「直言的精神創傷」。嗣伊將該自殘、暴力之事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原告遂惱羞成怒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濫訴伊妨害名譽,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於奇摩首頁輸入該單字查詢結果確為「直言的精神創傷」,難認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以
101年度偵字第67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於100年4月
2日係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在網路上掛號,並持自己之身分證給醫師確認夫妻關係,醫師並未要求伊寫委託書即開立96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資料,伊目的乃在取得原告該日自殘行為之相關證明,在掛號及去醫院前雖未取得原告授權,但醫院亦未要求伊出具授權書即同意提供上開資料,故伊認為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隱私權之部分,應有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亦非向法院
聲請,擅自至署立基隆醫院調閱取得原告之個人醫療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離婚事件中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之陳報狀、同年7月5日之陳報狀、同年8月2日之答辯狀、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7日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9至128頁),且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7號離婚事件全案卷宗資料(內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其內確有上開書狀無誤。細觀被告於100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述離婚事件期間提出之陳報狀,其內記載:「為證實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實如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言有暴力、自殘去就診之情形,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親自至署立基隆醫院請外科陳醫生開立96年11月間之病歷資料……,據當時門診楊超然醫生所診斷的病歷就醫紀錄所示,其自殘行為具有以下之6點事證:…⒉Blunttrauma(直言的精神創傷)…」,陳報狀後方附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號卷第18至24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自陳:「100年4月2日我當時是用原告的身分證字號在網路上掛號,再拿我自己的身分證,醫生辨別我與原告有夫妻關係後,醫生並沒有要求我寫委託書,就開立96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資料……我在掛號及去醫院之前,沒有取得原告的授權」等語,與原告此部分主張及上述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準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身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
5月26日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對外公布,除第6條及第54條外,其餘法條均於10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件事實係發生於修法前之舊法時代),關於個人病歷,牽涉個人關於醫療部分之生活私密領域,應屬不論修法前後均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此由修法前之第3條第1款及修法後之第2條第
1款均將「病歷」列入「個人資料」之定義範圍內即可明瞭。原告對於自己之病歷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除非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方得於符合法律明文之例外情形下蒐集或利用此等資料),此乃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被告任意侵害。
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前因法條不完備,將「非
公務機關」定義為「指公務機關以外之下列事業、團體或個人:1.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2.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3.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內容過於狹隘,故修法後將「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修正為「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立法理由中亦表明係「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現行條文非公務機關之定義」。然而,病歷資料應屬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即使係不合於修法前「非公務機關」定義內之個人,並非因此即可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應受保護之病歷資料,如未得他人同意、違背他人意願擅自蒐集或利用他人之病歷資料,仍屬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行為。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以此事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足認伊無違法可言等情。惟被告行為時即修法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就「非公務機關」之定義過於狹隘,導致前述法律所定相關刑事處罰,均因被告身分不合於前述「非公務機關」定義而無法適用該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此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有敘明),檢察機關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足以表明被告所為並無「刑事不法」。兩造於100年4月間正在進行離婚訴訟,二人感情已不睦,被告取得原告病歷之目的又係欲作為該離婚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逕向醫院申請取得此等資料,此為被告所清楚知曉,被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導致原告之病歷資料在違背自己個人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蒐集並進而利用,故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隱私權無疑。而不法行為之內涵,本即有刑事不法、民事不法、行政不法之區分,被告所為雖不構成刑事責任,然仍屬侵害原告受民法第195條及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侵害他人隱私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參上開司法院解釋可知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屬民事上之不法行為,是其抗辯並無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其係經醫師確認身分後取得病歷資料,醫院未
要求其出具委託書即同意發給病歷,故並無不法云云。然依卷附署立基隆醫院「為民服務白皮書」所示,影印病歷之申請,須「本人持身分證正本,非本人三親等內持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掛號後,由醫師開立,批價並向櫃檯繳費後,在申辦櫃檯取件」(本院卷一第107頁)。本件當時經手之相關醫療人員漏未按照正確之流程嚴格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及兩造之身分證正本,故有可議之處,惟此舉既與該醫院對外要求之正確申辦方式不合,被告自不能以此執為其行為係屬合法之藉口。準此,被告利用上述醫院承辦人員之程序疏漏刻意取得原告之個人醫療紀錄,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部分,難謂有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病歷中「Blunttrauma」翻譯為「
直言的精神創傷」,並多次於訴訟中以書狀指稱原告有「暴力」、「自殘」、「直言的精神創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離婚事件中之各次陳報狀、答辯狀及綜合辯論意旨狀等書狀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然而,本院依兩造於書狀中所附之相關資料,調取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680號偵查卷宗(內含
101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核閱結果,於YAHOO!奇摩首頁「實用」欄位之「字典」中輸入「Blunttrauma」後,所得之翻譯內容確為「直言的精神創傷」,此有網頁照片附卷可憑(101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33頁),被告於100年9月
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答辯狀時,亦附有由YAHOO!奇摩字典網頁中查得翻譯內容為「直言的精神創傷」之網路列印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卷二第85至87頁),自難認被告係惡意歪曲解釋原告之病歷資料。
⒊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提出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若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係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條件,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本件被告因與原告之間存在具體之離婚訴訟,為舉證其訴之
聲明有理由,遂將其取得之原告病歷及查詢網路資料後所為之解讀,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予法院參考,該等訴訟卷宗僅承辦該案件之法官等公務員、訴訟當事人、代理人或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且需遵循閱卷規則,並非任意之第三人或社會大眾均可接觸,被告縱有在書狀中提及原告所引用之上述文字,然尚不致於發生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之結果。此外,被告所為之文字敘述僅係用於主張原告有符合民法之離婚事由,並未逸脫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此等為針對訴訟相關爭點所為之主張,係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認被告此等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在書狀中使用上述文字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有誤會。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竟擅自取得其病歷,侵害其隱私權,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確屬有據;且病歷資料應屬隱私權中十分受重視及保護之一環,兩造正在進行離婚訴訟之際,被告擅自取得原告之病歷資料且在該訴訟中使用,足使原告產生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認此等侵害情節係屬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理。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為公務員,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係碩士畢業,有股票、存款等財產;且兩造之年收入均屬不低等情,此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係在求得離婚勝訴判決(惟前述離婚訴訟之最終判決結果離婚之請求駁回確定)、其侵害之方式係以故意方式為之,併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之金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隱私權遭被告侵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8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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