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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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請人 陳文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242,5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於105年6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242,53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6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於105年6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因管轄錯誤經移送本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05)岡區調委字第3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卷(下稱雄消債更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48至50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0至6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禮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自陳每月薪資
約21,700元,據其提出之105年5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載明此期間應領薪資總額為130,200元,核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21,700元,而其名下具有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100,549元、127,138元,103年度、104年度收入分別為282,460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6日(105)三法字第0095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雄消債更卷第5至7頁、第13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2至68頁、第74至7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每月平均應領薪資21,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陳○瀠、陳○詮分別為89年、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惟每月各領有兒少扶助1,96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雄消債更卷第47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0至85頁),堪認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75元【計算式:(9,444-1,969)×2÷2=7,475】,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尚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此以一般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700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扶養費7,475元後,僅餘1,7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42,537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227,687元後,債務餘額為9,014,85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