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汶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汶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汶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翔宇 所承租之居處內,將前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持有之愷他命放置在該址房間內桌上,應允少年池○○(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用而無償轉讓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逾淨重20公克以上)。嗣警另案於10
5年7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少年池○○ 施用愷 他命,少年池○○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陳述 施用之愷 他命為凃汶智所提供,警復經少年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Norketamine類與Ketamine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23頁)。
㈡證人即少年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4頁)。
㈢少年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池○○施用,雖無法查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命之數量有限,依罪疑惟輕之基本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本案少年池○○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年滿18歲之齡,尚非成年人,此有記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少年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頁),而無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等語。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
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足徵對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渠等製品,係以用途區別適用法條之依據。故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如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之用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證照即製造,自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即屬偽藥),然倘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則應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1010006147號函可查。本件被告固有轉讓愷他命與少年池○○施用之事實,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愷他命是毒品、不知道是偽藥、伊是習慣愷他命的味道而施用,並非有因身體病痛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其所為,顯與醫藥或科學上需用者無關,依上說明,自應以毒品視之,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較為適宜;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而毒品購買、施用之人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依被告前開所供之情,衡以被告案發時年僅18餘歲之社會閱歷,復無專業之醫學背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自無任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扣案之愷他命作為醫藥或科學上用途,且卷內並無該愷他命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相關證明,基於上述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上 開愷 他命為偽藥,而有藥事法轉讓禁藥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亦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犯罪事實認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原即應予審理,亦無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
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仍無視法紀持有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甚且轉讓與少年池○○施用,其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僅逾18歲之齡,思慮當未如成年人周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僅係供己及少年池○○當場施用之數量,尚非至多,且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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