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98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948號、第1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認定被告甲○○以如附表所示高額利息之方式貸款予丁○○、丙○○等情,成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合併量處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丁○○、丙○○和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嗣後並與告訴人和解,顯見經本件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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