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2年8月9日下午1時58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附近,拾獲乙○○所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再隨即將前揭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NOKIA-8855;序號:000000000000000)內,並與明知該SIM卡為贓物之 吳宗樺 (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下午1時58分25秒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0分45秒止,在不詳處所,交互連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和信電訊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即乙○○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乙○○之電信設備通信,二人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8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發現上開SIM卡遺失並遭人盜打,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與吳宗樺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及罪名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盜用他人門號撥打通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案盜打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乙○○,而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被告復捐款共10萬元予本院所指定之社會公益福利團體,以贖罪衍,有捐款收據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4年7月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8年4月1日返國入境時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94年7月7日94年北院錦刑勤緝字第458號通緝書、本院98年4月8日98年隆刑簡銷字第28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3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被告復捐款共10萬元予本院所指定之社會公益福利團體,以贖罪衍,有捐款收據
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反面),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盜打前開
SIM卡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
是以原由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2年8月間,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附近,拾獲告訴人所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惟:
㈠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8條之1,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該罪之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時效期間為1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5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年,而被告係於92年
8月9日下午1時58分前某時許,拾獲上開SIM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宗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1紙在卷可考,惟本案於93年10月13日始經檢察官實施偵查,有交通部電信總局93年10月6日電信警字第09305084620號函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頁),顯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1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訴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1864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
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宗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162號現住台北市○○街71巷18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北市永春捷運站附近,拾獲乙○○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搭配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使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使用者在使用,而准許其使用通信。吳宗樺明知甲○○所持有之前開SIM卡係甲○○拾獲而侵占入己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八月間起,陸續向甲○○借用該SIM卡,並連續使用上開SIM卡撥打電話,使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使用者在使用,而准許其使用通信,二人總計盜用通話費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詐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乙○○發現上開SIM卡遺失並遭人盜打,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暨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郝今菱 、 林純如 、 彭嘉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被告吳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又被告吳宗樺犯罪後深表悔意,且被害人願意原諒甲○○,請均予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