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告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癸○○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寅○○應辦理將其戶籍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98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之登記。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佰參拾捌元。
被告癸○○、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癸○○、子○○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寅○○等人應自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撤回部分被告之訴(即被告辰○○、卯○○、乙○○○、辛○○、丁○○、戊○○、丑○○、丙○○、庚○○),並均經其同意。
惟原告雖於97年9月4日當庭表示撤回對卯○○之訴,並於97年9月9日具狀表示撤回理由係:被告卯○○已將房屋遷出返還,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法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卯○○已表示同意撤回,惟原告竟又於97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卯○○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3,728,458元(見本院卷第262頁),經查,前揭訴之撤回,已經被告卯○○同意,視同未起訴,原告復於同一程序再度追加,對被告卯○○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保障有礙,不能認為合法,此部分爰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查,原告於97年11月12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寅○○等人應辦理將其戶籍遷出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61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後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寅○○、子○○,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由 陳官保 變更為壬○○、巳○○,分別經其具狀表示承受訴訟(見96年11月20日卷第53頁、98年3月2日卷第316頁陳報狀),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15號3樓及3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之台灣省財產,嗣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公賣局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遂將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列為不做價投資之資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分別於88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接管系爭房地後,發現系爭房屋分別遭被告等人占用,占用情形如下:
1.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寅○○占用及設籍居住,有戶籍謄本可稽。
3.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目前由被告甲○○設籍占用,有戶籍謄本可稽。
5.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目前由被告癸○○、子○○占用,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一再督促被告等人搬遷,被告等人置之不理,竟於95年6月29日委請被告癸○○等人就渠等占用房屋向原告申請承租及承購,經原告審查結果,因不符承租要件,遂於95年7月24日函請被告等人騰空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惟迄今被告等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鈞院至現場勘驗時,屋內仍堆置被告等人之物品,凌亂不堪,足證被告等事後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亦不妨礙原告依法訴請其等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合法權利,又被告等將其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辦理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登記,亦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回無權占有物,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其計算基準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下:
(一)被告寅○○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8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戶籍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零五千五十二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甲○○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8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及戶籍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零五千五十二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
(三)被告癸○○、子○○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8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零五千五十二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寅○○自92年9月30日前就已完全搬離系爭11號房屋,並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辦公局完成交屋手續,交出鑰匙,辦完斷水斷電手續,被告既未占用該房屋,故不需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
二、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已經沒有住在系爭35號3樓房屋內,已於92年1月9日將房屋交還當時所屬單位菸酒公司,里長證明書也記載自91年11月19日無人居住於該處,被告癸○○之戶籍也於97年1月18日遷出,系爭房屋內沒有被告子○○的東西,同意原告自行將屋內物品以廢棄物處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被告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與先母王 劉德芳 於64年設籍於台北縣○○鎮○○○街○○號,嗣先母老病,78年將該房屋出售,並將全戶設籍系爭15號3樓房屋,被告甲○○當時已長年居住美國,並未參與設籍行為,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載明可稽,被告甲○○從未進入系爭房屋,自無從遷出,亦無從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自無理由。系爭房屋位於巷內,距離馬路有五分鐘之遠,原告請求依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15號3樓及3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管理之台灣省財產,嗣因公賣局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遂將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分別於88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19頁)。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寅○○應遷出房屋及戶籍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雖抗辯稱:已經搬出系爭房屋、雖設籍於該處然並未實際居住等語,經查:被告寅○○自承於92年9月30日前即已搬離、並與菸酒公賣局完成交屋手續,僅提出其女兒吳立真之書信一紙(見本院卷93頁),而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1號房屋大門已上鎖,屋內無人居住許久,現場留有廢棄雜物,據在場人卯○○陳稱該屋於與公賣局訴訟後原屋主即已搬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卷第149頁),而原告於97年11月12日陳報現場之照片(卷第279-281頁),該屋內確實僅堆積廢棄物,顯已無人使用甚久,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被告寅○○有現實仍占用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僅以戶籍仍設於該址為由,請求被告寅○○應自系爭11號房屋遷出,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至被告寅○○仍設籍於該址,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72頁),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可能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寅○○應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以排除侵害,此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寅○○自承僅使用至92年9月30日,原告復無法提出於此之後被告仍占用之事實,是其請求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計算式如後「五」所述),超過部分,即應駁回。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遷出系爭15號3樓房屋及戶籍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甲○○則抗辯稱:被告長年居住美國,78年間由先母王劉德芳所為之設籍行為,被告並未參與,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載明可稽,被告甲○○從未進入系爭房屋,自無從遷出,亦無從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卷第177-179頁)為證,按其入境所停留之期間均極為短暫,況居住於該15號3樓房屋之卯○○亦證稱被告甲○○確實並無居住系爭房屋,且被告業已依據程序辦理戶籍遷出事宜,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月19日辦妥戶籍遷出之登記,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卷第3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系爭15號3樓房屋遷出、並將戶籍遷出以排除侵害,顯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癸○○、子○○應遷出35號3樓房屋及戶籍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癸○○雖抗辯稱:已於92年1月9日將房屋交還當時所屬單位菸酒公司,自91年11月19日無人居住於該處,並提出里長證明為證。被告癸○○之戶籍也於97年1月18日遷出,系爭房屋內沒有被告子○○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自承於92年1月9日前即已搬離、並與菸酒公賣局完成交屋手續,業據其提出點交切結書一紙(見本院卷第217頁),而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35號3樓屋內以無人居住許久,現場留有廢棄雜物,後方陽台窗戶均已遭竊拆除許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卷第149頁),而原告於97年11月12日陳報現場之照片(卷第285頁),該屋內確實僅堆積廢棄物,顯已無人使用甚久。原告雖提出函文一件,其內容係舉發被告癸○○有占用空地違法出租停車位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惟此乃原告機關自行就系爭房屋外之空地遭占用之違法事宜提出舉發之函件,且縱有該情事,亦屬於占用林森北路399巷30弄及40弄內空地部分,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癸○○、子○○有占用系爭35號3樓房屋之事。
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癸○○、子○○有現實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子○○、癸○○應自系爭35號3樓房屋遷出,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戶籍遷出云云,惟查:被告子○○雖曾設籍於系爭房屋35號3樓之內,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6頁),然其自87年起,陸續變更戶籍登記至台北縣中和市、台北市士林區等地,直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見卷第278頁)。而被告癸○○原設籍於系爭35號3樓,然於97年1月18日已遷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子○○、癸○○現在並無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既未造成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不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子○○及癸○○其應將戶籍遷出,顯無所據,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因被告癸○○自承於92年1月9日曾代表子○○、陳則張等人簽立「點交切結書」,並交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台灣菸酒公司,足見其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直至92年1月9日之事實,被告雖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謂自91年11月19日起即無人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然該私文書並不能證實被告癸○○並無居住該地之事。原告既無法提出於92年1月9日後被告癸○○及子○○仍占用之事實,是其請求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計算式如後「五」所述),超過部分,即應駁回。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無權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如前所述,渠等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又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平方公尺,蓋系爭房屋屬社區住宅建築,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區分各樓棟及層次所占用之基地面積,是以該982地號土地總計建築19棟、每棟3戶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所佔系爭土地面積為:5,469平方公尺57戶=
99.1平方公尺,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勘驗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149頁)。又系爭982地號土地於9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359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位於林森北路巷弄內,附近生活機能未能稱良善,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認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受之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
(二)則依前揭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被告寅○○部分: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共計487日。
A:{(99.1㎡61,359元)+(120,391元)}3%214/365日=109,071元(91年度,214日)。
B:{(99.1㎡61,359元)+(112,241元)}3%273/365日=138,959元(92年度,273日)。
A+B=248,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48,0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子○○、癸○○部分: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9日,共計223日。
A:{(99.1㎡61,359元)+(120,391元)}3%214/365日=109,071元(91年度,214日)。
B:{(99.1㎡61,359元)+(112,241元)}3%9/365日=4,581元(92年度,9日)。
A+B=113,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13,6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一)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寅○○應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