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進取,於刑之執行後(未構成累犯),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及竊得機車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