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二造間借據第八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八十萬八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被告於起訴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償還原告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償還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尚積欠七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還款明細、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七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還款明細、切結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被告 陳建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還,參照首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