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千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千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笙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金額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七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元,利率按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六點三五,按月分期償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惟千笙公司繳款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即未再繳款,尚欠上開本金合計一千一百十六萬。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千笙公司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共計七百六十二萬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先行抵充利息與違約金後,尚不足本金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兩造合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臺彎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五0九號分配表與領款通知影本一份及分配款入帳查詢單二張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關於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與領款通知影本一份及分配款入帳查詢單二張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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