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楊智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酒醉狀態,與一般酒駕法辦者相比,高出甚多(如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58號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判處2月有期徒刑,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89號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判處3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本件被告只獲判2月有期徒刑,其量刑實屬太輕,不符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甚明。㈡被告因酒駕而同意接受緩起訴應繳納7萬元之條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但被告無力繳納得,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迄今1年有餘始經本院於104年7月26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增加檢察官、執行科諸多程序及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反而可以獲得比原緩起訴須繳7萬元較輕之輕典。㈢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清罰緩,裁罰金額為67,500元。是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亦有違上開規定,不足收懲儆之效,實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他案之科刑紀錄,固屬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酌事項之一,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否則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經查:
㈠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楊智順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個案之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科處刑罰,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他案之刑度非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仍須參酌其他事由妥適量刑,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則其他案件之情形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個案情節不一,無從比附援引。
㈡再者,檢察官固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7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無力繳納得,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於104年7月26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折算後罰金僅6萬元,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檢察官以量刑較輕執為上訴理由,尚非妥適。
㈢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
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一節無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明,且此時僅生二者競合後行為人仍須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問題,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之罰金刑或易刑之金額必定高於行政罰鍰。何況,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件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故被告尚有可能須入監執行自由刑,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評價自由刑,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裁罰基準予以比較,而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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