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黃佳琦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2月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異議人於112年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故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應由國庫墊付,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擔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現本案訴訟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㈡、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97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相對人起訴時已繳納66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27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27元,並加給付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現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併就原裁定及前開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7號),並稱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等語,然對於屬非訟事件之原裁定異議本不須繳納裁判費,而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且確定在案,實無審酌訴訟救助之必要,且前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駁回在案,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