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邱猛煌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
柒元,其餘新臺幣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1),約定於102年12月24日清償,被告並交付其簽發
之同額之本票交付伊;被告復於103年6月12日向伊借款1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2),約定利息為月息3%、按月給付,被
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借據交予伊,惟被告僅於103年7月10
日清償本金1萬元後即未清償本金,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償
還,伊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4月
22日前清償,被告僅嗣後於104年7月清償本金2萬元外,尚
積欠本金27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借據、
嘉義興業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載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6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
地,並由大樓管理員 賴榮貴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查:
㈠原告就系爭借款1僅能請求年息5%之利息。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1約定102年12月24日返還已如前述,另系爭借款2借據
已載明借款期間至104年4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5頁),是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揭借款,即
屬有據。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借款1並未述及兩造有
利息之約定,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本票1紙,亦未載有利息
之約定,而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該筆
借款之利息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系爭
借款1僅能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借款2借款金額僅有9萬6,000元。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裁判參照),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款2借據已載
明「扣除第1個月利息4,000元」等文字,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已預先扣除利息4,000元,既未實際交付被告,是堪認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應為9萬6,000
元。
㈢被告於103年7月10日清償本金1萬元應法定抵充系爭借款1、
104年7月間清償本金2萬元,應法定抵充系爭借款2。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1與系爭借款2,均為金錢之債,其
給付種類均相同,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卷內其他資料,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就上開3萬元指定抵充何筆借款,其
抵充順序,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1約定102年12月24日返還、
系爭借款2借款期間至104年4月12日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
103年7月10日清償之1萬元自應先抵充此時已屆清償期之系
爭借款1;另被告於104年7月間清償之2萬元,因系爭借款1
、2均已屆清償期,依上開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自應先抵充於被告獲
益最多之約定利率月息3%之系爭借款2。是系爭借款1之借
款本金應為19萬、系爭借款2之借款本金應為7萬6,000元(
計算式:9萬6,000元-2萬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能就系爭借款1僅能請求年息5%之利息、
系爭借款2借款金額僅有9萬6,000元,被告於103年7月10日
清償本金1萬元應法定抵充系爭借款1、104年7月間清償本金
2萬元,應法定抵充系爭借款2。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期間│
│(新臺幣)│││
├───────┼─────┼──────────────┤
│190,000元│年息5%│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76,000元│年息10%│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註: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9萬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
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7萬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27元(266,000/270,000×2,870)、原
告負擔43元(2,870-2,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