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被告高世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就被告高世峯傷害致重傷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時,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陳明偉、法官邰婉玲及法官鍾晴參與審理,惟第一審111年6月9日判決正本上所列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法官吳佩真及法官鍾晴,且第一審迄未更正審判筆錄,亦查無判決書誤載之更正裁定,可認吳佩真法官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第一審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罪刑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二、惟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參與判決,係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與判決,應依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是否相符,予以判斷。必其兩者記載之法官有異,始屬違法。如若審判筆錄雖誤載參與審判之法官,經核對更正後,該更正後之筆錄所記載實際參與審判之法官,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相符,即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本件依第一審案卷內審判筆錄所載,係由審判長法官陳明偉、法官邰婉玲及法官鍾晴出席審判;而第一審判決正本則載為審判長法官陳明偉、法官吳佩真、法官鍾晴三人參與判決,固有未合。惟稽諸原審案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111年11月7日函載敘:「該案於111年5月5日上午進行審理程序,因當日鍾晴法官的法定陪席清股邰婉玲法官請假,改由同庭黃股吳佩真法官擔任陪席,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經參與審理的審判長陳明偉法官、鍾晴法官、吳佩真法官評議後,於同年6月9日宣判並簽名於判決原本」等旨,且該函所檢附更正後之第一審審判筆錄,已將法官邰婉玲更正為法官吳佩真(見原審卷第79、81頁),倘若其內容無訛,則更正後之筆錄所記載實際參與審判之法官,似與第一審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相符,能否謂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第一審判決?即非無疑。原判決以第一審迄未更正審判筆錄為由,而認法官吳佩真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