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8號再抗告人 蔡東銘
蔡映瑛 共同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蔡德和 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蔡德和、 蔡東陽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422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蔡德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業已到場表明委任律師對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意旨。次查再抗告人蔡東銘及蔡映瑛與蔡東陽為蔡德和之子女,為蔡德和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蔡德和於107年間已無財產且無收入,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再抗告人復未證明蔡德和先前有資助蔡東陽購屋及將收入交予蔡東陽,致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蔡德和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107年起有受扶養之權利。蔡德和於92年3月31日與第三人 王昭弟 離婚,同日雖與其子女即第三人 蔡政宏 (已歿)、蔡東陽、再抗告人(合稱蔡東銘4人)簽立切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德和取得蔡東銘4人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日後不得再請求蔡東銘4人給付扶養費,不得追訴惡意遺棄否則應賠償3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然斯時蔡德和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其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自不得預先拋棄。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0萬元扶養費,與年長不能維持生活者至終老所需扶養費之數額有相當落差,渠等約定以預為一次性給付顯不相當數額之方式,減輕或免除子女對父親之扶養義務,亦與民法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費之減輕或免除應由法院裁定之規定不符。系爭約定不發生限制蔡德和於未來不能維持生活時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之效力。蔡德和於離婚前與4名子女共同生活,王昭弟於子女成年前即已中風,無從認蔡德和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且情節重大,亦難認蔡德和以系爭協議書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再抗告人,無從減輕或免除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至蔡德和婚姻期間是否對 王招弟 不忠、蔡東陽有無扶養王招弟,均非再抗告人得減輕或免除對蔡德和扶養義務之事由。蔡德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審酌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各項狀況,認蔡德和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適當,其得請求自108年1月起之扶養費用,並由蔡東陽、蔡東銘、蔡映瑛依序負擔1萬2,000元、8,000元、5,000元,系爭協議書關於斷絕父子女關係及蔡德和日後不得請求扶養費、不得追訴惡意遺棄否則應賠償30萬元之約定既屬無效,再抗告人無從以之為抵銷。爰廢棄新北地院第422號裁定關於駁回蔡德和聲請部分,改裁定命蔡東銘、蔡映瑛應自108年1月起至蔡德和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依序8,000元、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駁回蔡東陽之抗告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乃其竟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賴惠慈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