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林昆瑋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被上訴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燕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靠行司機,以其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KLD曳引車載運貨物,上訴人得自行對外招攬工作,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報酬則按其負責運送之總運費扣除被上訴人抽成及代墊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至7月間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上訴人,未按上開方式計算報酬,則係因當時兩造共同投資車頭車斗買賣,約定上訴人之報酬調整為每月6萬元,並平分出售所得利潤之故,尚難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祐廷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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