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9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林冠呈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
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8年7月24
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9,899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11,593元及利息部分為48,306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應給付欠款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20%,而本件原告
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
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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