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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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原偵查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存簿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發還與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有之扣案之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存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遭扣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辯論終結,該存簿存摺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與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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