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因同案被告乙○○於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3元,故原告減縮對被告丙○○請求之金額為131,955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員工,在任職期間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賒欠部分收回之款項,因此簽發二紙金額分別為67,695元及29,545元之本票,之後又於四月間向原告分別購買貨品8,190元及26,525元,共積欠131,955元,至今仍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就職保證書、刑事判決書、本票各2紙、送貨單9張、對帳單等物為證;茲被告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瑞簡字第10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買賣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