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詹圳豐 (原名 詹益忠 )於民國92年5月28日邀同被告 曾聖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9日起至99年5月29日止,共計7年,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9日以前如數繳付。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31計算,且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之,而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時,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再加百分之4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詹圳豐僅繳納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94年11月28日,自94年11月
29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詹圳豐辯稱:依目前收入狀況,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聖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中央信託局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詹圳豐因未能依約如期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曾
聖為被告詹圳豐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詹圳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詹圳豐雖辯稱:依目前收入狀況,無法清償云云,被告曾
聖亦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詹圳豐自不得以無法清償,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詹圳豐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曾聖並未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並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