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酒醉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上限部分,依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但書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同為新台幣九萬元;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