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行為足以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惟惡性並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
現居台北縣三重市○○路86之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其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於92年間即遷出上開處所已久,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地,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8月28日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
受領回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4年度充用要員遷出未報年籍表、基隆市後備旅第一營94年度教育召集人員名冊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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