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次移送案件扣案之毒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毒品陽性反應無訛(重量如主文所示),有該局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