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9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振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伶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於春日路與成功路口停等紅燈,林振益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碾過吳伶芳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伶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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