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陳品翰前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行至第5行關於「虛擬網咖外」之記載,更正為「虛擬網咖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清楚為何會在偵訊時坦承犯行云云,惟證人即少年傅O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證述綦詳,且衡情被告與證人係朋友關係,並無讎隙怨懟,證人並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供採信。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各1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並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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