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8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年二月,前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8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7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6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5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數次入監執行,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毒癮甚重,及於96年8月29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東門診規則治療至10月3日,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6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