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5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四月,合併執行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連同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又假釋,後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三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DERLAISY牌橘色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欲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VRE-499號機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該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該言詞陳述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四月,合併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連同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又假釋,後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三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而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甫因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欲供己代步使用,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不多,且已發還被害人,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然素行不良,但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僅值新台幣一千元,事後又已坦認過錯,尚知悔悟,本院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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