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八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美金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點柒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八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健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八健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八健公司於88年12月30日起至89年6月24日止、89年1月6日起至89年7月2日止、88年12月20日起至89年6月12日止,向原告借款310萬元、143萬元、159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5%計算,現為年息9.09%,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八健公司於87年7月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通美金5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期間自87年7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墊付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之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約定利息按外幣融資利率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如立約人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2.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為高為準計算利率,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承認每筆信用狀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執有之有關文件為債權憑證,嗣被告八健公司於88年12月21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180天期遠期信用狀,金額美金125,775元。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⑴本金2,149,264元、998,490元、20,511元、利息及違約金;⑵本金美金26966.71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紙、匯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