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時,異議人駕車經過巷口時,燈號是黃燈,過轉彎處後,有警察一人攔檢,攔下後只要異議人拿出證件,未說明原因,警察開單時,異議人曾據理力爭,未被接受,事後異議人觀察其燈號,黃燈閃二次即變黃燈。警察並位當場看見異議人闖紅燈,警察站在轉彎處,異議人事後站執法處僅能勉強看見燈號,而警察僅一人執法,未能給異議人說明之機會,看證件時未說是闖紅燈,要開紅單,這樣容易引起爭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中縣豐警交字第○九六○○○二五四七號函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中縣豐警交字第○九六○○○四六三六號函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依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中縣豐警交字第○九六○○○四六三六號函所附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觀之,不但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幀所顯示之路況及相關位置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繪製之現場圖大致相符,且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係設置於路旁,並有相當程度之高度,且路段並非大幅度彎曲道路,故舉發警員所站立之位置除可清楚看到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外,亦可清楚看到該路口之人車動態,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係黃燈,則異議人所在之位置並無遭路旁停放車輛遮蔽或因路旁建物、招牌等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可言,顯見舉發員警於監看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與人車動態以進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異議人時,並無誤認之可能。至值勤警員執行勤務時是否應先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則僅係警員執行方法是否合宜之問題,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故本件舉發警員於取締違規時所在之位置既可清楚看見上開路口之人車動態,並據以取違規駕駛人,而當場亦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係闖紅燈,實難僅憑異議人所指摘舉發員警所站立位置之遠近以及是否先告知違規事項等節,而認本件舉發警員就異議人當時之駕駛行為所為之舉發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所辯稱伊當時通過路口是黃燈,警員之視線無法看清燈號云云,實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情形,惟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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