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小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肆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小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肆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6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4日期滿,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以9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前揭有期徒刑7月,於93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6年8月16日17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淨重為0.74公克,包裝重4.49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8小包(淨重0.74公克,包裝重4.49公克)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09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前揭有期徒刑7月,於93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8小包(淨重0.74公克,包裝重4.49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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