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星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口「7-11超商」旁,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6.709公克)予警查扣,並於斯時主動坦言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林惠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16日編號: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檢驗報告共5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惠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林惠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35│1包││一│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1│││││驗後淨重:0.10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63│1包││二│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25│││││驗後淨重:0.51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52│1包││三│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66│││││驗後淨重:1.45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16│1包││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37│││││驗後淨重:1.22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43│1包││五│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677│││││驗後淨重:1.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