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俊旭犯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俊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19日某時,竊取其胞姐 沈莉津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設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帳號詳卷)之印鑑章1顆得手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本人告訴),旋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沈莉津上開存摺及印鑑章,7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分別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在其上「原留印鑑」欄位內盜蓋「沈莉津」之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5部分為2枚),表明沈莉津授權提款之用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後,連同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經沈莉津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提款單所載金額之現金,合計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莉津及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沈莉津之母 沈林素英 發覺上開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沈俊旭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二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沈莉津、證人沈林素英、 沈莉真 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7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帳戶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9頁、偵一卷第3-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一次行使偽造提款單以詐領存款,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7次犯行,時間至少相隔
1日,已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其胞姊沈莉津之存款,妨害文書信用性,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之母沈林素英雖稱被害人沈莉津因腦部手術以致智力退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沈莉津於警詢中既明確表明「沈俊旭已向我認錯,我原諒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仍應尊重其意願及姊弟間之情誼,復參酌被告詐領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件被告所犯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共7紙,均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屬郵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提款單上盜蓋「沈莉津」之印文,因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者,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文不在應沒收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
449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詐領時間│詐領地點│詐領金額│偽造之文書│├──┼─────┼────────┼────┼───────────┤│1│101.09.19│中華郵政鎮北郵局│3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2│101.09.20│中華郵政 鳳松 郵局│3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3│101.09.21│中華郵政鳳松郵局│4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4│101.09.24│中華郵政鳳松郵局│5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5│101.09.26│中華郵政文山郵局│5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6│101.10.01│中華郵政文山郵局│5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7│101.10.02│中華郵政三民郵局│4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總計: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7紙,合計詐領存款29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