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39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柏村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2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方法,詐取告訴人 邱升 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究非鉅款,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之初,猶飾詞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終有改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1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屬贓物性質(見警卷第4頁),不論已否發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39號被告林柏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村於民國102年7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口,見 邱升膺 於該處化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向邱升膺佯稱其係北部某分局局長,要求邱升膺出示佛教相關證件,及打開邱升膺之機車置物箱,復佯以其要返回派出所繳回槍械為由,要求邱升膺一併隨同前往派出所,邱升膺見林柏村進出派出所,不疑有他誤信林柏村係警員,林柏村見邱升膺已陷於錯誤,即要邱升膺帶其至邱升膺住處拿取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林柏村則在邱升膺住處樓下等候,邱升膺因業已陷於錯誤,誤信林柏村係警員,即返回其住處拿取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交付予林柏村,林柏村旋即要求邱升膺將佛珠及身上金錢交付,致使邱升膺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元及佛珠6條交付予林柏村,林柏村再佯稱代為保管1萬元,而將700元交還予邱升膺。林柏村詐得上開1萬元款項後,旋即購買短袖T恤11件、長褲2件、短褲1件、牛仔短褲1件、手機皮套1個、皮帶5條、皮夾2只、迷彩帽1頂等物。嗣林柏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以警眷身分藉故攀關係,該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予以查證,適邱升膺至該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升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柏村詐得1萬│││中之供述。│元、佛珠6條及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各1份││││,並將詐得1萬元款項用││││以購買短袖T恤11件、長││││褲2件、短褲1件、牛仔短││││褲1件、手機皮套1個、皮││││帶5條、皮夾2只、迷彩帽││││1頂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升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供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贓證物照片1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顏郁山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仟元紙鈔│1張│已發還邱升膺│├──┼──────────┼────┼───────┤│2│佛珠│2串│已發還邱升膺│├──┼──────────┼────┼───────┤│3│身心障礙手冊│1張│已發還邱升膺│├──┼──────────┼────┼───────┤│4│迷彩帽│1頂││├──┼──────────┼────┼───────┤│5│皮帶│5條││├──┼──────────┼────┼───────┤│6│皮夾│2只││├──┼──────────┼────┼───────┤│7│手機皮套│1只││├──┼──────────┼────┼───────┤│8│短袖T恤│11件││├──┼──────────┼────┼───────┤│9│長褲│2件││├──┼──────────┼────┼───────┤│10│短褲│1件││├──┼──────────┼────┼───────┤│11│牛仔短褲│1件││├──┼──────────┼────┼───────┤│12│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