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劉海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D5242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7時39分駕駛TCA-007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西向出口處,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逕行 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年
7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D5242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剛開車進入中正地下道時,後方有一台車號不詳打遠光燈閃爍並連續鳴按喇叭之車輛,使原告害怕恐懼,認為該車可能是警察之偵查車在執行勤務,或是流氓如果擋了他們的車可能被攔下打一頓,因此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被告未詳查上開情事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6月21日、7月12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略稱:「…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區○○○○道西向出口處跨越兩條車道(雙白線)行駛,違規屬實,採證照片足資佐證,舉發殆無疑義;另所陳因禮讓一台車號不詳警備車,經本大隊再次調閱採證照片原始檔放大檢視仍無法辨識車號,且亦無開啟警示燈,查證實屬困難。」等語,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係因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均係面臨救人、救災、追緝兇嫌之緊急事故,自有優先於任何車輛行駛,並排除行速限制及號誌指示之必要。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既得例外排除原有道路交通秩序而優先通行,其適用之車輛範圍自有所限制,亦即需限於救人、救災、追緝兇嫌等急迫需要,且需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使其他車輛知所避讓之執行任務之車輛。然細閱該舉發照片所示,連續5秒之照片中並未見有上開法令規定需避讓之車輛,亦無發現照片中車輛車頂有任何警示燈,又當時路況並非壅塞,從右上第一張照片顯示,原告車輛早已超越右側大客車並拉開間距,尚無阻擋後方來車之狀況,衡量後方車輛可優先於任何車輛行駛,並排除行速及標誌、標線限制且仍有相當距離,顯有充裕空間可自由穿梭順利通過,原告實無冒違規或發生事故之風險而變換車道閃避之必要。再觀察其他連續照片顯示,原告前方之車輛並未有相同避讓之行為,原告後方之車輛若確為執行緊急任務之偵防車,則經過5秒後,未見該偵防車有加速追近前方車輛之跡象,仍與前方車輛保持等量之間距,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關警用車輛配備及車身顏色規定,偵防車必須加裝之配備為警示燈(閃光燈)、警鳴器、無線電話,其於執行緊急任務時,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2項觀之,必須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非原告陳述之閃遠光燈及連續鳴按喇叭,故原告依前詞所辯即非無疑。基上,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誤認應避讓後方車輛而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被告是否仍得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加以裁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1、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7時39分駕駛TCA-007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西向出口處,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雖原告辯稱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使其心生恐懼,認為其可能是偵查車或流氓云云。
惟該車輛經本院查核,非屬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車輛,且該車於行駛途中亦無使用警示燈,是該車顯非依前揭法令應予避讓之車輛,原告辯稱為避讓後車而跨越車道行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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