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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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九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六線苗栗市○○里○○○段外側車道欲左轉時,因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宜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青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自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宜青公司修理費用共計八萬三千元(其中工資為一萬九千元、零件費用為六萬九千元,扣除自負額五千元),爰依保險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蔡自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因之受有嚴重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亦嚴重毀損,被告共計受有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之損害(醫療費用一千零五十元;交通費二千三百八十元;減少收入二萬一千元;車輛修理費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精神上損害五萬元),被告亦得向訴外人蔡自雄及宜青公司請求賠償。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蔡自雄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00二號判決訴外人蔡自雄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原告實無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訴外人蔡自雄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抵銷而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六線苗栗市○○里○○○段外側車道欲左轉時,因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宜青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自雄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宜青公司修理費用共計八萬三千元(其中工資為一萬九千元、零件費用為六萬九千元,扣除自負額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及照片影本五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查明無訛,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其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系爭曳引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另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蔡自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因之受有嚴重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亦嚴重毀損,被告共計受有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之損害(醫療費用一千零五十元;交通費二千三百八十元;減少收入二萬一千元;車輛修理費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精神上損害五萬元),而訴外人蔡自雄因本件車禍肇致被告傷害,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00二號判決訴外人蔡自雄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之事實,亦經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0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權利讓渡書及估價單各一件及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訴外人蔡自雄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前揭所辯亦堪信為真實。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訴外人蔡自雄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其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及被告所受傷害既均因訴外人蔡自雄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宜青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已如前述,自應就訴外人宜青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宜青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一萬九千元、零件費用為六萬九千元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訴外人宜青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十一月又二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六萬九千元,其折舊金額為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69000×0.438=30222;《00000-00000》×0.438=16985;《00000-00000-00000》×0.438=9545;30222+16985+9545=56752,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曳引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12248),另工資部分為一萬九千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惟被告抗辯訴外人蔡自雄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蔡自雄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自雄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賠付其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宜青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修理費,已如前述,自得代位訴外人宜青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
(四)再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訴外人蔡自雄為訴外人宜青公司僱用之司機,則訴外人蔡自雄因過失肇致被告之損失,訴外人宜青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被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五萬零五百元、零件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六月出廠,有被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四年八月又二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其折舊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一百十八元(000000×0.369=87575;《000000-00000》×0.369=55260;《000000-00000-00000》×0.369=34869;《000000-00000-00000-00009》×0.369=22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9/12=10412;87575+55260+34869+22002+10412=210118,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二萬七千二百十二元(000000-000000=27212),另工資部分為五萬零五百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七萬七千七百十二元,而訴外人蔡自雄於本件車禍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訴外人蔡自雄、宜青公司所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於此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綜上,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宜青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而被告對訴外人宜青公司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則原告之請求自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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