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C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系爭支票係被告的前夫 林誠 交給原告的,因為被告的前夫林誠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所以開票給原告。因為原告找不到被告的前夫,而被告是票主,原告當然找被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不知道有這張票,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其之印章所蓋,因為之前開立企業社的時候是用被告的名字去聲請的,故原告提出之票據上有被告的章,惟當時被告已經搬回娘家,故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具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其「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之規定,與同法第十條不動產物權「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專屬管轄規定截然有別,其顯非專屬管轄無訛,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C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系爭,詎於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由其印章所蓋,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該印文並非其親自蓋章,亦未授權其前夫林誠蓋章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