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
甲○○丙○○己○○庚○○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癸○○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癸○○、丁○○、甲○○、丙○○、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壹點捌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陸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拾,超過陸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癸○○、丁○○、甲○○、丙○○、庚○○、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乙○○、癸○○、丁○○、甲○○、丙○○、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時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廷金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付,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陳廷金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甲○○、丙○○、己○○、庚○○、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乙○○等八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被告乙○○、甲○○、丙○○、己○○、庚○○、戊○○等六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均願意還錢,而被告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等八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被告甲○○、丙○○、庚○○、己○○、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乙○○、甲○○、丙○○、己○○、庚○○、戊○○等六人對陳廷金有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清償,而被告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己○○為訴外人陳廷金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其生父陳廷金死亡日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登記為訴外人 陳廷桂 所收養,此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件記載「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補填養父姓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是被告己○○於收養關係終止前,並非訴外人陳廷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亦將其列為被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乙○○、癸○○、丁○○、甲○○、丙○○、庚○○、戊○○等七人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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