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換黎明路綠燈行走時,有1輛同型同色車(不知是否同車款)從中港路轉出,騎出後跑到伊車輛前方,因臨時跑出1輛機車,伊就緊急煞車,當時腦袋一片空白,那輛違規機車也不知道跑到那裡去,加上伊同事也知道這件事情(路上相遇就一起上班),過一段時間,卻收到罰單且沒有照片,如有照片就可以指出違規車輛了,伊有問同事是否有看到車牌,伊同事說「那輛違規機車騎很快,一眨眼就不見,但違規機車跟伊的機車有些不同,又不知那裡不同。」最重要一點,請警方隨時攜帶照相機,不要讓遵守交通的人又無故收到罰單,不遵守交通又給跑掉。即以其並未違規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處分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6年4月27日7時53分,在臺中市○○路違規闖紅燈左轉黎明路,經警方制止、鳴笛後仍逃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逕行舉發,異議人雖不服並提出申訴,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6年5月21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0960017669號函覆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同局第六分局前開函文各1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查本件違規時間上午7時53分為上班交通顛峰時間,違規地點又係交通流量甚大之中港路與黎明路口,該時段通過該路口之汽、機車數量眾多,行進中車輛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時間不過短短數秒即混入車流之中,辨識違規車輛已屬不易,且依異議人所述「其從黎明路過去,有1輛同型同色機車自中港路轉出往黎明路至其前方」等語,異議人所稱該同型同色機車核與負責舉發之陳姓員警所稱「發現該車沿中港路闖紅燈左轉黎明路方向行駛」情節相同,有可能係屬同一車輛,則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即係異議人,即有可疑。,此外,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相片、錄影資料等)可資證明異議人即係違規行為人,且依當時路口環境、車流狀態等客觀狀態,並參酌員警斯時執行勤務所專注之重點之主觀認識,亦不能排除員警於匆促間有發生誤認之可能性,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