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次:
(一)被告甲○○係以分裝匙盛舀海洛因粉末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經警扣得之物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98公克、2.57公克,合計總淨重3.55公克)、注射針筒2支外,尚扣得分裝匙1支、摩托羅拉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起訴書所載及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本院民國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
4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甲○○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不依規定接受採驗尿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甲○○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1月22日確定,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審理。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足見其已深陷毒品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法益,其犯後業已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淨重2.5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分裝匙1支、摩托羅拉手機1支、現款1,000元等物,惟其中之摩托羅拉手機1支、現款1,000元顯與本案無關,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淨重2.5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分裝匙1支,雖均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均係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廖藝喬 係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伊與廖藝喬交易毒品案時,廖藝喬有將1,000元交付予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小喬 打電話叫伊幫她拿1,000元海洛因等語,且被告甲○○又因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經警另以北縣警汐刑字第09300324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淨重
2.5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分裝匙1支,並非被告持以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連同上開與本案無關之扣案摩托羅拉手機1支、現款1,000元等物,均尚不得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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