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戊○○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丙○○、甲○○、戊○○均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林英章 因認己○○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8,070,000元之債務未予清償,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委任乙○○(另行審結)所屬之「永旭債務處理有限公司」代其催討上開款項,乙○○即與丙○○、丁○○、甲○○及戊○○5人間,基於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安全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263巷18號己○○開設兼為住宅使用之「金凌代書事務所」索討債務。乙○○等五人抵達後,未經己○○之同意,即強行進入該處所與己○○理論,嗣因雙方意見不合,己○○要求其等退出後,乙○○、丁○○、戊○○及甲○○即在門外拋灑冥紙,乙○○並向其恫稱:「欠錢還錢,遇到鬼還不知死活」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而共同以脅迫妨害己○○事務所正常營運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迭據被告丙○○、丁○○、甲○○及戊○○於本院審訊時自承不諱(本院93年7月5日、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卷頁31以下)、偵查(偵查卷頁88以下、170以下)及本院審理時(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頁4以下)之指訴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案發時現場照片多幀、民事債務處理委任書影本、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正本、匯款單、銀行取款憑條及告訴人所繪事務所現場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4人與乙○○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1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言「欠錢還錢,遇到鬼還不知死活」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惟該言語以其字義觀之,並無何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可言,應僅係恐嚇之用意,尚難認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此部份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尚佳,被告丁○○、戊○○則有前科(不構成累犯),本件係因被告乙○○之召集一時失慮而為,其等非居主要之角色地位(乙○○應為主導者)、犯罪手法、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已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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