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參支、燒烤過碎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其中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參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次:
(一)被告甲○○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並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頻率約一週2次
(二)證據方面,茲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又其自白且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其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81號、88年8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739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1號、88年度偵字第7394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4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被告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認為,在監服刑確有助其戒斷毒癮,但至多1年即已足夠等語(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照)。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強制戒治期間,戒治期間雖以1年為度,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及法院刑之宣告、執行,卻仍一再施用毒品,未生警惕,實已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其犯後業已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懲儆,期被告經此刑之執行之後,得以戒斷毒品,重拾新生。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3支、燒烤過碎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用以資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或用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或資為施用之工具,均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4年
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3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